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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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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0-31 浏览次数:0

        365网络科技_bt365体育官网育_bet28365365游戏教育体育局权责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表二: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考点违反考试、招生规定的处罚

        招生考试中心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2

        考生违反考试规定的处罚

        招生考试中心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3

        违反办学规定的处罚

        基础教育科民办教育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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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4

        违反中小学教材试验规定的处罚

        基础教育科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2001年6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6月7日发布并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

        违反幼儿园管理规定的处罚

        基础教育科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6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的处罚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8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安全管理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9

        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安全管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0

        违反教师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教师资格管理办公室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教育部 教师〔2013〕9号)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并给予相应处罚;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11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违反颁发普通中小学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规定的处罚

        基础教育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3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规的处罚

        群众体育科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由批准授予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第四十二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时有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其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裁判员违规的处罚

        训练竞赛科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第四十一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至少每2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第四十二条:“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至2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员执裁资格”。第四十三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地方单项协会负责对相应等级的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处罚。地方单项协会不健全的,由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单项协会提出处罚意见,由上级单项协会对违规违纪裁判员进行处罚”。


        15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的处罚

        群众体育科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民政部令第5 号)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6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群众体育科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 号)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7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群众体育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

        体育经营项目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或者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的处罚

        群众体育科

        《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10 年3 月1 日实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体育经营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或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检查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高等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办学许可证年检

        基础教育科(民办教育科

        《河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取消和下放112项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的通知》(豫审改组〔2013〕1号)附件第86项:“高等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办学许可证年检下放至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2

        中小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检查

        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教育部《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规定》(教体艺〔2011〕764号):“三、健全学校体育专项督导制度。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要把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作为体育专项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督查,随时进行抽查。要将督查和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予以通报和公布。被督导单位要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进行认真整改,教育督导机构视情况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

        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检查

        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行政确认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教师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

        二级运动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训练竞赛科群众体育科

        二级运动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 年3 月1 日国家体育总局18 号令)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 月4 日国家体委第19 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其他职权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市级示范校的认定

        基础教育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督导室政策法规科、安全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16.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教语用〔2012〕1号)第三章“重点工作”中关于“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建设”明确规定:“继续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项目。完善国家级和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项目标准,将示范校建设作为教育质量检测、高校教学评估、各级示范性学校评审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的意见》(教语﹝2004﹞4号):“四、示范校的产生: 3.示范校应具有多方面代表性,既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师范院校,也应有普通高等学校,既有全日制学校,也应有成人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单位,应当特别注重加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示范校创建工作。 4.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标准评估认定示范校,并进行表彰奖励。”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的通知》(教政法〔2012〕9号):“29.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推进依法治校要立足学校需求,结合实际、分类指导、示范引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要根据本纲要,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制定本校依法治校的具体办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在依法治校实践中形成的典型经验与成功做法,完善对不同层次、类型学校依法治校的具体要求,分类实施指导。要进一步完善依法治校示范校的评价标准,将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水平的整体提高。”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的通知》:“12.加强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学校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之中,教育督导部门应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督导检查。教育部将适时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示范校创建活动。”
          《河南省“平安校园”创建工作实施办法》(教办〔2014〕494号):“(一)‘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在各级综治部门指导下,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协同配合。(二)县(市、区)、市级‘平安校园’创建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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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设置的审核转报新增校外教学点的考察与审核、备案、公布

        高等教育科

        教育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教发〔2007〕23号)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第九条:“新增校外教学点的申请设置 校外教学点由设点单位和主办学校共同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函授教育辅导站、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实行备案制;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审批制。”
          《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新增校外教学点的考察与审核: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设点单位的申请后,组织专门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在材料审核合格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新增校外教学点申请的受理与备案(审批):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受理申请,4-5月份集中备案(审批)。”第十二条:“新增校外教学点的公布: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条件要求的校外教学点予以备案(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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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核准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计划财务科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应当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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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教学体育工作先进集体及先进个人的评估、认定

        基础教育科民办教育科、督导室、安全管理科、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人事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训练竞赛科、群众体育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第4号)第二十六条:“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着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豫体〔2011〕51 号《河南省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年度考评实施办法》根据考评结果,对考评获优秀的单位,由省体育局予以表彰和奖励。1996 年7 月3 日国家体委、人事部发布《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第四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工作。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 号,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 年12 月4日国家体委第19 号令发布)。第十五条 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或破格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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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评估

        督导室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的通知》(国教督办〔2013〕2号)第三条:“责任督学基本职责:(一)对学校依法依规办学进行监督。(二)对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进行指导。(三)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四)发现问题并督促学校整改。(五)向教育督导部门报告情况,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河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教育督导工作转变教育管理方式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教督〔2014〕9号):“完成督学队伍管理,实行督学责任制,监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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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审核

        群众体育科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 年6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 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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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核

        群众体育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 号令1998 年10 月25 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第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第十二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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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核

        群众体育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10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 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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